​浙江外国语学院招标管理办法

发布人:校园建设处 |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07日 11:11:36 | 访问量:

浙江外国语学院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学校的各类招标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浙江外国语学院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采购项目(含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活动及对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使用学校各类经费,金额达到规定标准的采购项目,都应该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具体包括:

(一)一次性采购总价在10万元及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采购项目;

(二)一次性采购金额未达10万元,但全年计划连续发生同类业务累计金

额在20万元及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采购项目。

(三)工程造价在10万元及以上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国家法律法规或政府部门另有规定的(如政府采购和大型基

建工程项目集中招标等),从其规定。

第五条 前述适用范围内的采购项目,因情况特殊无法实施招标的,经校招标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和组长书面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其他采购方式。


第三章 招标工作组织

第六条 学校成立招标领导小组,由分管校领导任组长,资产与公共事务管理处、纪检监察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成员由计划财务处、校园建设处、设备与物资采供中心、教务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校招标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学校采购项目的招标政策;

(二)审定学校年度招标计划;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全校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

(四)讨论并决定招标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资产与公共事务管理处是学校招标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国家

有关招标的法规,起草学校招标管理制度,编制招标计划,下达招标任务,建设和管理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审核招标文件和相关采购合同等。

第九条 设备与物资采供中心和校园建设处是学校招标工作的执行机构,负责落实招标任务,编制招标文件、采购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接收投标文件,主持开标会和评标会,协助起草评标报告,发布中标公告,负责有关文件材料的归档等。

经资产与公共事务管理处批准,招标执行机构可以选择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学校招标项目应按项目成立评标委员会,由资产与公共事务管理处负责组建,成员由使用单位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重大项目可以从省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库中聘请。

学校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对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系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系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

资产与公共事务管理处或者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办公室是学校招标活动的监督部门,通过对开标和评标进行现场监督(不直接参与评标),监督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招标工作程序的规范性等方式,对招标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章 招标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学校招标项目,可以选择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由资产与公共事务管理处和相关招标执行机构协商后确定。

第十五条 资产与公共事务管理处按相关规定确定应招标的项目,向招标执行机构下达任务,具体招标执行机构根据资产与公共事务管理处下达的相关确认书组织招标活动。其中校园建设处负责组织与基建和修缮工程项目有关的招标活动,设备与物资采供中心负责组织其他项目的招标活动。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执行机构必须在政府指定媒体及学校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执行机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纪律方面的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招标执行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委托有相关

资质的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概况和技术要求;

(二)投标须知,具体包括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费用,提交投标

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开标和评标时间等内容;

(三)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特殊条款;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定标方法。

招标文件不得以地域、行业、所有制、品牌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投标;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中应明确具体评标方法,主要评标方法如下:

1.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办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2.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以上两种方法也可综合使用。

第二十条 工程类项目招标中应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由校园建设处自行或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由审计处负责审核;按上级要求应编制的工程参考价或招标控制价由审计处自行或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原则上应采用资格后审的资格审查方式,有特殊专业要求的项目可实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招标执行机构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时间止,最短不得少于十日);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时间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文件停止发售后,应预留足够的响应时间给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编制后,招标执行机构应将招标文件送项目所属部门征求意见,报资产与公共事务管理处和审计处审核,并送纪检监察办公室备案,均无异议后方可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四条 招标执行机构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执行机构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并将此变更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执行机构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开标前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开标前答疑会。

第二十六条 招标执行机构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投标文件的接收,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并拒收不密封的或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应允许投标人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文件规定需缴纳投标保证金的项目,招标执行机构应要求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招标文件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撤回投标的,招标执行机构应当自接到相关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向该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相关机构和人员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标相关机构和人员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串通投标:

(一)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三)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重

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或因施工技术的专业性及采购设备的特殊性等原因,致使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项目,经采购管理部门和监督部门同意,可改为竞争性谈判等其他采购方式,并由采购管理部门重新下达采购确认书。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招标执行机构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纪检监察办公室应派人参加开标会。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所有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中注明的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经投标人、唱标人、录标人和监标人当场签字确认后,由招标执行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评标前,可由纪检监察办公室查阅政府部门公布的投标信用档案等信息,如发现投标人有不良信息记录,可书面通知招标执行机构取消该投标人的本次投标资格。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资产与公共事务管理处按规定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开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共同推荐一位专家任负责人,主持具体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参考价或招标控制价的,应当作为参考。需要询标的,由评标委员会当场与投标人进行联系询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的情况下,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不到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对于有评分计分办法的招标项目,按评分计分办法打分,根据总分进行排序;对没有评分计分办法且意见不统一的招标项目,由评标委员会成员记名投票,按得票多少进行排序。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无特殊情况,直接确定第一名为拟中标人。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相关机构和人员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负责起草评标报告,并经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招标执行机构应提供协助。评标报告原件由招标执行机构负责存档备查,复印件送资产与公共事务管理处和纪检监察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校园网上公示五个工作日(上级另有规定的项目从其规定)。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由招标执行机构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一经确定不得更改、转包或以附属单位代替,如中标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则由备选投标人代替,无备选投标人的,由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并确定中标人,原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招标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拟定书面合同,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后,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或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相关机构和人员不得与中标人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执行机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该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所有与招标活动有关的资料由招标执行机构妥善保管和归档。


第五章 责任追究及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学校招标管理、执行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校招标领导小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屡次发生或情节较严重的,进行校内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调离相应工作岗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违反学校《教职工行政处分办法(试行)》的,从其规定:

(一)将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未经批准擅自规避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三)在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四)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的;

(五)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七)应重新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不重新招标的;

(八)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九)中标结果未按规定公示的;

(十)招标结束后,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学校招标管理、执行、评标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校招标领导小组责令改正,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校内通报批评并调离相应工作岗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违反学校《教职工行政处分办法(试行)》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收受投标人的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与招标有关的文件或者伪造、变造相关文件的;

(五)有其他招标活动中的徇私舞弊行为的。

外请评标专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招标执行机构和监督部门应将其列入不良

行为记录名单,三年之内,禁止其参与学校的招标活动;给学校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前两条违规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招标活动;

(二)中标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供应商有不正当行为的,

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三)中标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供应商无不正当行为的,

继续履行合同,给学校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学校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严重的,进行校内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违反学校《教职工行政处分办法(试行)》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招标活动实施监督的;

(二)非法干预评标活动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执行机构和监督部门应将其列

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之内,禁止其参与学校的招标活动;给学校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学校相关人员、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串通的;

(四)向学校相关人员、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中标后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对中标项目进行违规转包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学校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未按合同履约、擅自变更或终止采购合同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有其他违反双方约定的行为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业务中有违规行为的,招标执行机构和

监督部门应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之内,禁止其参与学校的招标活动;给学校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学校直属独立核算单位的招标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不在前述适用范围内的学校其他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